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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0-06-05   发布单位:市地质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使保密工作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形势和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地质矿产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质矿产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地质矿产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

  (一)机密级事项

  1.全国地质矿产工作中、长期规划中的主要指标和重大政策措施;

  2.国家重大地质矿产工作决策;

  3.未划定国界的边境地区、有争议海区以及我国已申请登记的国际海底矿区的地形地貌和矿产资料;

  4.全国铀、离子型稀土元素矿产的探明储量、开发利用综合统计资料以及资源战略分析资料的核心部分;

  5.涉及社会安定和公众利益的重大地质灾害预测资料。

  (二)秘密级事项

  1.全国地质矿产工作年度计划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和重大政策措施;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铀矿床的位置、探明矿产储量;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离子型稀土元素矿产的探明储量和反映矿床地质特征的资料;

  4.军事设防区及为军事目的服务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5.涉及社会安定和公众利益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环境地质调查资料;

  6.国家授权的对外地质矿产经济、技术合作谈判中的内定方案及对策;

  7.重要设防海区海底的底质、地形、地貌资料和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万的水深图;

  8.区域绝对重力资料以及附有测点位置、高程和基点联测成果的区域性相对重力资料。

  第四条 地质矿产工作中的专业测绘资料,按国家测绘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各种地质矿产专业图件,其保密范围按本规定管理。

  第五条 地质矿产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地质矿产工作及经济活动中的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事项,应依法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七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9年由地质矿产部、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的《地质矿产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即:地发〔1989〕304号文)同时废止。

 


    

佛山地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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